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66號
TYDM,111,聲,256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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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芳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芳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芳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 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 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 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 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 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 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 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 則上應稍為退讓。查受刑人鍾芳盛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復僅有2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 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所得減讓之空 間尚屬有限,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 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 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芳盛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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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