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25號
TYDM,111,聲,252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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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振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較早確定之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3 月9日 ,編號2 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6 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次犯行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振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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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