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07號
TYDM,111,聲,250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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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當庭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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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