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麟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 距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慶麟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71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日 110年11月2日 111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71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確定日 110年12月13日 111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42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