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77號
TYDM,111,聲,247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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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1執沒2986字第1119070588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iPhone手機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 雄個人所有,並非犯罪工具,更非犯罪所得,原本應歸還給 受刑人,但是執行檢察官卻將上開手機核定價額後追徵,當 作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桃檢秀干111執沒2986 字第1119070588號函執行扣款保管金(含勞作金)繳納犯罪所 得,直到扣繳至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止,實非適法,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作業 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 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監獄行 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 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 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 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 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與巫思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扣案之菸 草檢品6包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認係 受刑人用以與巫思緯聯繫使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067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沒收銷燬菸草檢品,其他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述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3 頁)。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iPhone手機為其個人所有,而非 犯罪工具,本應歸還給受刑人云云,然而,上述沒收及追徵 價額,係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且 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 察官既依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㈡關於上述沒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並未扣案,且因受 刑人在監執行無法命其提出,故而執行檢察官以iphone手機 不能執行沒收為由,追徵其價額1萬元,並函請法務部○○○○○ ○○就受刑人保管金(含勞作金)部分酌留3,000元作為生活費 用,其餘款項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01專戶以執行沒收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6 月24日桃檢秀干111執沒2986字第1119070588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法務部○○○○○○○亦已依上開函 文將餘款2,825元匯入上開301專戶,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 知書或存根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足認執行檢察官 執行上述iphone手機之追徵,已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3,000元,無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是執行檢 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 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難認有何過苛執行之虞。聲明異議意旨另指稱iPhone手機 並非犯罪所得等語,固屬有理,然而,揆之上揭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可知,執行檢察官係為追徵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iP hone手機,故而函請法務部○○○○○○○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 餘款始匯送辦理追徵之執行,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6月24日桃檢秀干111執沒2986字第1119070588號函上「繳 納犯罪所得」六字,僅係例稿式用語而屬誤繕之情形,雖有 瑕疵,但此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執行檢察官執行追徵iphone手 機之合法性。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 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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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