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64號
TYDM,111,聲,246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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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騏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之 總和拘役95日。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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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