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浩然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浩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被告曾秀蘭隨 傳隨到,今因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求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 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 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 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被告所覓得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已將被告釋 放,有具保人所提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具保 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發還保證金,然因事後接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知逕向本院出納室洽領,且具保人亦已領回保證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依上述 規定通知具保人領取完畢,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具保人之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