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岳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岳霖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 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 並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卷第51頁),是本件業經保 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0至32所
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0、12至3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3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核,除附表編號4、5之「備註」欄所載「桃園地檢103年 度執字第18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詞,應更 正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等詞;附表編號6至10之「備註」欄所載「桃園地 檢103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7-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等詞,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6 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詞;附表編號16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102/06/13上午5時9分許起至36分許止間某 時」等詞,應更正為「102年6月3日上午5時9分許起至36分 許止間某時」等詞;附表編號21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 」、「判決日期」欄分別所載「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104/05/14」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 號」、「103年6月12日」等詞;附表編號22、23之「確定判 決」欄之「案號」欄分別所載「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等 詞,均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等詞;附表編 號25至2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2/05/01~102/5/31」等 詞,均應更正為「102年5月間某時」等詞、「備註」欄所載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79號(編號24-29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等詞,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10579號(編號24至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詞; 附表編號25至2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2/08/20」等詞 ,均應更正為「101年8月20日」等詞外,認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19、30至33為竊盜罪、編號5為傷害罪
、編號20為詐欺罪、編號21至23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4至29 為販賣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鍾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