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睿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睿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劉睿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附表2 至3 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劉睿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 見,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