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亞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亞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亞濤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 ),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差異、時間接近、犯罪情形及受刑 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節,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莫亞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確定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