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94號
TYDM,111,聲,229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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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翁宇辰、林彥晴及翁宇辰、林彥晴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無再找被害人翁 宇辰或證人林彥晴就執行羈押前所生糾紛加以釐清之念頭, 現只想儘速賠償被害人,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保證金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釐清,且無其他共犯, 被告已認罪,請審酌修護式司法之目的,考量對被告改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就早日清償對 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事而努力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3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 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 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為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翁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彥晴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學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在本案案 發前,已有多次欲放火之犯罪動機及念頭,參酌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審酌本案已於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23日宣 判,復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被告前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只想儘速賠償被害人等語等 節,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 金額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且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 翁宇辰、證人林彥晴及被害人、證人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 以預防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准予被 告提出保證金額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翁 宇辰、林彥晴及翁宇辰、林彥晴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㈢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有更改限制住 居地址之必要而未經陳報法院核可卻任意遷徙而違反限制住 居之命令,或違反前揭所定應遵守事項之命令,或於停止羈 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且若被告未遵 期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時,得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 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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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