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52號
TYDM,111,聲,225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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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柯春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均屬行政刑法,及各罪侵害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再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月至108年3月22日 109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0號、第394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224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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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