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09號
TYDM,111,聲,220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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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梁志富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20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7月2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3、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 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件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犯竊盜案件,且密集於 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20天內),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 害、主觀上之惡性均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 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24月)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 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件:受刑人梁志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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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