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杰(原名高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杰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建杰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0日,而附件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 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分屬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高建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