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81號
TYDM,111,聲,218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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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徐桂蘭
被 告 謝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桂蘭為被告謝益銘所涉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被扣押的款項為聲請人被詐騙的錢,請求准予返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20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上訴後,業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執行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欲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 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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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