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固分別確定在案,然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係於109年1月至同年8 月間之某3日),部分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9年6月4日)後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