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4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義升
受 刑 人 李安晴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7月29日
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義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 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 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 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 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 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義升因受刑人 李安晴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李安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 該案(即110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依聲請人之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定 於當日及111年4月26日分2期繳納罰金,且當庭告知受刑人 「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未按期繳納,本署不再傳喚 ,得命警拘提。」等語,受刑人亦表知悉,且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親 簽姓名,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及該進行表可參。聲請人既已面 告各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惟受刑人竟於111年3月29日繳納第1期款項4萬元後,即未再 按期繳納所餘第2期款項5萬2仟元,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 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 整矯正簡表、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受刑人未繳納第2期分期款項後,另於111年5月17 日雙掛傳喚具保人陳義升於111年6月9日到署,執行傳票載 明「請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安晴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如受 刑人不到,本署將依法聲請沒收台端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 1萬元」等語,該傳票於111年5月19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於111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受刑人仍未到案,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受送達人姓名:具保人陳義升)在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 業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促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保 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署。綜上 ,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五、聲請人以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11年度執字第2844號 )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具保人陳義升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惟於該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聲請沒入具保 人陳義生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案卷中,並未檢附任何該署 檢察官於受刑人未繳納第2期分期款項後,曾於111年5月17 日傳喚具保人陳義升於111年6月9日到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具保人陳義升)之相關文 書,至本院無從認聲請人確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促請具保 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聲請人之
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即抗告人既於抗告程序中已出 具前述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為佐,即應認其抗告有 理由,爰就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