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煒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煒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 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 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案件之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3 月2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手段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 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 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 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 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 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 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 綜合因素,及審酌受刑人前開之意見陳述,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 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1年7月 27日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通知書上亦載明 「請於文到7日內回覆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 本院已依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受刑人迄今均未表達意見,堪認其並無意見欲陳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