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黃兆 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