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庭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為憑,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望法官從輕定刑 等意見,此有本院111年7月21日桃院增刑育111聲2084字第1 110019319號函、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後,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