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受 刑 人 蘇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通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0日以桃檢秀丁111執 5904字第11190694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11年6月10日聲請 書(下稱本件聲請書)而為聲請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觀之本件聲請書之檢察官簽名欄原雖蓋有陳○○(姓名詳卷 )之私章印文,然嗣經塗銷乙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本件聲 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 否係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即有未明。
㈡本院因之於111年6月24日以桃院增刑芳111聲1774字第111001 61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檢附該署聲請案卷),惠 請該署於文到後1週內就本件聲請書未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 乙節予以補正,然迄111年8月31日仍未獲函覆,另經本院電 詢該署亦未獲將予補正之具體回覆乙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 111年8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件自難逕認聲請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經檢察官提 出聲請。
㈢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以前揭函為聲請意旨所指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然本件聲請書既未經檢察官簽名或用印,即 難認係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果,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