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蕙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5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
年度執字第4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下 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執行在案,嗣收 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寄發之111年執字4484號執行傳票,備 註欄諭知本件經審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雖前曾犯公共危 險罪,但均未造成用路人受傷,可見受刑人酒駕犯行侵害社 會法益之程度尚非過鉅,又本件雖造成交通事故,但僅造成 汽車損害並未造成人傷,且受刑人已積極與受損車者達成和 解,並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另受刑人現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受刑人負擔,是受刑人倘 入監服刑實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生活之困境,更讓受刑人 喪失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從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 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之 指揮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求將原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 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受刑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 為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度執字4484第號案件聲明異議,自 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 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 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 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 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 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 第448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已4犯酒後駕車之犯 行,且前案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2月即 犯本案,另尚有後案審理中,被告顯未悔悟,認受刑人如不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地檢署執 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84號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受刑人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 00年度偵字第17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5月17 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 間為),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5月 2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 11月1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 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再於110年12月2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案)等情,有前 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 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及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遭警查獲,尚在偵 查中等前例,而知所警惕;甚且於110年5月26日酒駕行為後 ,於5個月餘後之同年11月16日再犯第4次酒駕,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又於110年12月16日再 犯本案之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甚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 值高達1.41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 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 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 雖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前,即已先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傳票上註記「本件經審酌不准易科罰 金,請於傳票指定之日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親自至本署報告 並發監執行」之旨,而非於作成決定前,先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非無瑕疵。惟受刑人於到案執行 前,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明其需獨自扶養母親 及未成年之女兒,且尚有諸多貸款需清償,希望檢察官能給 予改過機會,不至於家庭破滅等語,經書記官於111年6月13
日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審視後於111年6月14日批示「非法定 理由,礙難照准」等語,且再次通知受刑人逾111年6月23日 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此有該署當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可認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就受刑人陳述之家庭因素再行審酌,應認已補正先 前程序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 考量受刑人家庭因素云云,並無理由。
㈣ 至受刑人主張倘入監服刑則無法照顧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 無法工作賺錢清償貸款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 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 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 ,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