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YULI ASTUTIK(印尼國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6
日110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YULI ASTUTIK於民國95年8月28日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YULIASTUTIK於民國95年8月2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YULI ASTUTIK(中文姓名:謝尤莉)係印尼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1年獲僱來臺工作因故失聯,嗣遭查獲,於91年8月12日經遣送出境。於95年間,因遭管制入國,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在印尼境內,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委由不詳人力仲介申請取得署名為「SRI ISTATIK(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冒名護照1本(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95年3月26日,持上開冒名護照,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成功入境(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6月9日返回印尼。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28日、98年11月25日、99年4月5日、101年6月17日,於出境登記表(95年部分)、入境登記表(98、99年部分)、入國登記表(101年部分)上偽造「SRI ISTATIK」之署名,旋持上開偽造之登記表及上開護照,一併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經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SRI ISTATIK」,而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
誤准許YULI ASTUTIK冒名「SRI ISTATIK」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SRI ISTATIK」之權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護照影 本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 檔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於95、98、99年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 入國罪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 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 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僅為條次前、後段之更動,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YULI ASTUTI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 國罪。其歷次冒名在前開表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歷次持冒名護照入 境我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為98年11月25日、99年4月5日、10 1年6月17日犯行):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21 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 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出境我國 ,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
危害實屬不輕,應予以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無證據證明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已與國人結婚,認無必要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編號00 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SRI ISTATIK 」之署 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前詞 請求減輕其刑,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95年8月28日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 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所犯上開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審 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較原審 為輕之判決,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
,竟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出境我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且影響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 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並減輕之,再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