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380號
TCDM,106,中交簡,238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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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梁昇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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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昇達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21時許起至翌日(10日)1 時 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就醬子烤吧 」店內(靠近文心南三路口),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7 月



10日1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 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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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