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梅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所為之110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香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香梅與陳清全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清全於民國109年1 2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四維街與樂街口時,與王者娟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者娟 受有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詎呂香梅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清全,竟意圖使陳清全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在前揭地點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陳清全 ,嗣警方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呂香梅非實際駕駛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香梅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香梅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7 至6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4頁、第11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王者娟、證人即實際肇事者陳清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3至60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以自己名義 出面為其同居男友陳清全替罪,而非冒用陳清全之姓名以達 隱避犯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構成頂替罪 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 ,同時附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條件,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 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次按 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使其同居男友陳清全隱避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 頂替,所為已然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殊非可取,且被告亦擔憂陳清全 保險理賠困難,而出面頂替為駕駛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8頁),則本件被告係為圖利而罹刑 章,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國家司法權適正 行使造成之影響,在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意見及本案被害人王者娟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程序到庭陳述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尚非允當,且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亦有不足。 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因被告故意頂替,導致被害人延誤過 失傷害之告訴時機而難以求償等節,惟被害人與陳清全間於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52分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
有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已於110年6月26日向警方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第二次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故被害人 提出告訴之時點並未逾告訴期間,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至於原審判決第2頁第8行所載「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誤繕,由本院逕為更正如後所 示即可,附此敘明。
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 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 不能割裂處理,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 」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 ;反之,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 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 刑」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與上訴之罪刑、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 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訴、一併撤銷。
⒌綜上,檢察官以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罪刑、緩刑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因其同 居男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掩飾及脫免同居男友之刑責, 而出面頂替,圖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裁判權之正確行使,惡性 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與真正肇事者之關係,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以彌補因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行對於 國家裁判司法權所生之危險,並衡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 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素行 不佳或習於犯罪之人,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於審判 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
有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 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 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 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本件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上揭所 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