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權
楊春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成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成權與楊春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 翻越桃園市○○區○○○路000號屋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之圍 籬而進入農地,並接續竊取何淑珍種植在該處之芭樂63顆及 絲瓜15條。嗣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余成權、楊春評得手 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遭巡經該處、察覺有異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已發還)。二、案經何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春評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71頁),且公訴人、被告 楊春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至99頁),被告余成權則自始未到庭,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余成權於警詢、偵訊、原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楊春評於原審時原亦自白犯行,提起上訴後則供認 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余成權翻越本案農地之圍籬進入本案農 地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只是被告余成權叫他一起去,但不是說好一起偷東西,伊當 天還有跟被告余成權說那是別人種的東西,不要拔。伊當天 也沒有拔取作物,只有幫被告余成權提裝在袋子裡的作物云 云。經查:
㈠被告余成權部分:
被告余成權有於上記時間,翻越本案農地圍籬進入農地內, 竊取種植該處之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等事實,業據被告余成 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17至2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核與證 人何淑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春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 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161至162頁)之陳述均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7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95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與勘驗附圖(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91、92、第100-1至100-1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余成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楊春評部分:
⒈被告楊春評有於上記時間,翻越本案農地圍籬進入該農地等
事實,業據被告楊春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1至75頁、第92、93、96至98頁),核與證人何淑珍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成 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見偵卷第17至22頁、 第155至1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之陳述均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與勘驗附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第10 0-1至100-12頁)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楊春評與被告余成權有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本案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①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2:40:13,一下著長褲、戴深色口罩 、手拿一塑膠袋之人即被告楊春評,及一頭戴安全帽、下似 著雨靴、手拿一塑膠袋之人即被告余成權,一前一後從畫面 中間右方農地出現。22:40:31,被告余成權先朝畫面上方 走去,後於果樹間來回走動,被告楊春評走近畫面中之果樹 並做出彎腰之動作數次。22:41:08,被告楊春評一手拿塑 膠袋,彎腰並以另一手伸向果樹做出彎腰拔取之動作,後被 告楊春評持續於果樹間來回走動,此時亦可見被告余成權於 畫面上方之果樹間來回走動。22:41:30至22:41:57,被 告楊春評於畫面左側之果樹間來回走動。22:42:21至22: 42:47,被告楊春評再次走回畫面中間之果樹旁,手持塑膠 袋並彎腰以雙手做出拔取之動作。22:43:57至22:50:10 ,被告余成權於果樹間來回走動,被告楊春評以彎腰、半蹲 、一手伸向果樹之姿勢,做出拔取之動作,後被告楊春評持 續於果樹間來回走動。22:50:11至22:55:16,被告余成 權、楊春評兩人會合,後被告楊春評、余成權兩人持續於果 樹間來回走動。23:00:34至23:08:38,被告余成權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走近果樹並做出彎腰、一手伸向果樹之動作 數次,其後可見被告楊春評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於上述期 間亦可見被告楊春評走近果樹彎腰並做出一手伸向果樹之動 作數次,其後被告楊春評、余成權兩人手持塑膠袋於果樹間 來回走動數次後消失於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100-1至100-12頁),可見被 告楊春評、余成權當時分別手持塑膠袋且來回穿梭於本案農 地果樹間,被告楊春評並有多次接近果樹、外觀呈拔取某物 之動作。而以被告楊春評來回穿梭果樹間並數次於接近果樹 後即做出拔取之姿勢等情觀之,當已足認除被告余成權外, 被告楊春評也有拔取本案農地作物之客觀行為,被告楊春評 竟無視前開勘驗結果,仍辯稱當天沒有拔取作物,顯與前開
勘驗結果不符,所辯毫無可採。
②又被告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被 告余成權找伊一起去拔芭樂,伊說伊沒有牙齒,拔到芭樂也 沒有用,但被告余成權就要伊作伴。被告余成權當時沒有工 作,伊沒有問被告余成權為何要拔芭樂,也沒有問怎麼有芭 樂可以拔。之後伊和被告余成權抵達本案農地,伊就知道那 是別人的芭樂,不是被告余成權栽種的,因為被告余成權不 住在那邊,伊還有向被告余成權說別人的芭樂不要拔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可知被告楊春評知悉被告余 成權當時沒有工作,則被告余成權豈會突然有芭樂可以採收 ,佐以被告余成權又是於晚間9時許之時間點邀約,被告楊 春評當已預見被告余成權很可能係要趁晚間不易遭察覺之時 機,行竊他人栽種之作物,復從被告楊春評所稱因被告余成 權不住在本案農地附近,知道本案農地作物是別人所栽種, 且有勸說被告余成權不要拔取他人作物等情,也足認至遲於 被告楊春評抵達本案農地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余成權係要竊 取他人作物,此時被告楊春評若無與被告余成權共同行竊之 意思,理應盡速離開、以免牽涉其中,縱無法單獨離開,至 少也不會進入本案農地內,避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也要行 竊,然被告楊春評不僅捨此未為,反而進內本案農地內,更 手持塑膠袋、來回穿梭於果樹間並拔取作物,則被告楊春評 主觀上顯有與被告余成權共同竊盜之意,客觀上也由被告二 人分持塑膠袋分工竊取本案農地內之作物,是被告楊春評與 被告余成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⒊被告楊春評雖以前詞辯稱沒有共同行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 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伊進入本案農地內,就跟被 告余成權說不要拔取別人的芭樂,之後就走出本案農地,在 旁邊等被告余成權,在農地內只有待1、2分鐘云云(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1、73至7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經本院勘 驗前開錄影畫面,見其在本案農地內至少停留20分鐘,才又 改口稱:伊雖然有進去本案農地內,但只有在裡面繞來繞去 ,沒有拔取作物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所辯明顯 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楊春評於見聞前開勘驗錄影畫面, 始願供認其有在本案農地內停留不只1、2分鐘之情觀之,可 知被告楊春評對於本案明顯避重就輕,有意卸責,自難採信 其辯詞;何況被告楊春評不僅無法合理說明其既然知悉被告 余成權要行竊,何以又手持塑膠袋穿梭於果樹間乙情,再從 被告楊春評自承為警查獲前,有提裝有扣案作物之袋子觀之 ,在其明知袋內作物都是贓物下,若非共同行竊,何必又提 前開袋子使自己無端與被告余成權行竊乙事產生瓜葛,此均
足證被告楊春評辯詞與常情不符,當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楊 春評於原審準備程序早已自白犯罪,卻於本案上訴後,任意 翻異其詞,否認行竊,堪認被告楊春評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成權、楊春評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 ,本案農地周圍裝有隔絕內外之防閑圍籬乙情,除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稱:本案農地有用圍欄圍住整片農地,沒有開放讓 人自由進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自屬刑法所稱之安全設備之一種。 而被告余成權、楊春評翻越前開圍籬進入農地內行竊,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因而就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原審適 用法律所憑見解,不僅與較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即前開條文所 謂「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不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之意見不符,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第2款則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 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 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 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 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 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 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 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
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 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從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
㈢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於本案農地內,數次竊取作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余成權、楊春評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余成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 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 余成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余成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恣意竊 取他人農地內之作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本案行為前均有犯罪前科,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二人素行非 屬良好;再考量被告二人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 輕微,且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則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慮及被告余成權始終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被告楊春評則反覆其詞,最終仍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二人犯罪之分工與參與 程度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余成權、楊春評所竊得之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核屬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作物經警扣案頁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余成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其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報 到單、被告余成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