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3號
TYDM,111,簡上,173,2022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向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 向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並以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竟衝動對同事即告訴人徐定宇暴力相向,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頭部損傷、上門牙2顆脫落及上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 已非輕微,其中告訴人因上門牙2顆脫落,勢必對其生活造 成不便利,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有與告訴人互毆,但原審判 決刑度實屬過重,希望法院能夠參考上訴狀所檢附判決,這 些判決與本案情形相似,但刑度均較輕,故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推來推 去、扭打等節,且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與告訴 人之情狀係互毆,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卸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49頁) ,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且該等判決縱使案由 亦係傷害,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量 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有個別性,原審 判決已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 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經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尚難為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向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向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向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並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衝動對同事即告訴人 徐定宇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 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上門牙2顆脫落及上唇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勢已非輕微,其中告訴人因上門牙2 顆脫落,勢必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利,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蕭向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向捷徐定宇為歐艾斯保全公司之同事,並均派駐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擔任保全一職,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晚間,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蕭向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華泰 名品城之二期廣場,徒手毆打徐定宇之頭部、臉部,致徐定 宇受有頭部損傷、上門牙2顆脫落及上唇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向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定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案發時錄影檔光碟各1份、該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及錄影



檔影像7張、證人徐定宇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