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勳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
日110年度桃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孟勳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鍾孟勳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抓取由羅亞所有且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下稱本案機台)內所放置之 公仔盒時,明知其已取出因投幣達保夾金額所得取領之公仔 盒1盒,且斯時置於本案機台內靠近機台內部洞口處之2盒公 仔,均無堆疊卡在機台洞口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其左手自本案機台外部下方出貨口處 伸進至本案機台內部洞口處抓取置於洞口旁公仔盒之方式, 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公仔盒2盒得手。嗣因羅亞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鍾孟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羅亞所設置 之本案機台內,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徒手拿取公仔盒2盒後 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印象中我已 夾到保夾金額,夾子可在沒有另行投幣下繼續操作抓商品, 而我想要的那盒被我夾到卡在洞口,我就繼續操作夾子把其 他商品也都夾到洞口,商品因此陸續堆疊,後來因已堆不下 ,我就伸手從下方取物洞口伸手去拿卡在洞口的商品,我自 己經營娃娃機店的經驗是如果商品卡洞,客人可自行伸手挖 下,我當天是基於這樣的想法伸手進去拿東西,我並無竊盜 犯意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經營娃娃機 台之商業習慣,商品卡洞後所有權即移轉與消費者,且被告 當日在伸手至洞口內拿取商品的最後,有將最後所拿的第三 盒公仔放回機台,更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非有竊盜之 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先後接續 自告訴人羅亞所設置之本案機台內,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徒 手拿取公仔盒3盒,並於拿取第三盒公仔盒後,再將該第三 盒公仔盒重行放回本案機台內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為置於上址本案機台之所有及管領人,經其查閱店內監視 錄影發現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徒手竊 取本案機台內價值共約500元之公仔盒2盒等情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 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 無誤,有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勘驗附件所 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 至71頁、第73頁、第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其當日係已投幣至保夾金額,因所夾商品卡在洞口 ,其遂續將其他商品夾至洞口堆疊,而後再伸手入內取物, 且依其自身經營娃娃機之經驗認卡洞商品可由消費者自行伸 手拿取,故其不具竊盜犯意等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謂娃娃機卡洞,是指商品掉在洞口沒有 下去到出口過電眼,顧客投到保夾(指保證可夾取貨品之金
額)後會把所有商品夾到洞口,再一次挖出,就是用手伸入 出獎口將卡洞的所有商品都挖出來,而本案機台當時並無張 貼卡洞自取之標示,且我有在本案機台留下可以聯絡我的電 話,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跟我聯絡表示我的機台現在有卡 洞的狀況,被告從本案機台所拿走之2盒公仔盒,當時並非 屬於卡洞狀態,而都是在機台檯面內,我們業界內有默認在 卡洞且保夾的情況下,只要把第一盒商品拿下來,上面堆疊 卡洞的就會一起掉下來,客人可以把這些商品全部拿走,這 情況是我們業界默認可以的,若今天的情況是商品卡洞,在 洞口的旁邊平台上也有其他商品,客人除伸手將卡洞的那個 商品拿出來外,並不可以再伸手去拿洞口旁邊平台上的其他 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3頁)。另被告係 於當日凌晨3時38分許坐臥店內地上,而以左手伸入本案機 台內撈取公仔盒,並以其右手抓住本案機台前方投幣處以維 持身體平衡,而本案機台之設計為洞口周圍無檔板,僅有不 規則狀的小型突出物,斯時檯面上有三盒公仔盒,其中兩盒 上下疊在一起的較靠近洞口右側,另一盒則在洞口上方偏右 ,離洞口較遠;嗣被告以左手越過洞口伸至檯面,先抓取洞 口右邊疊在上面的第一盒公仔,將該公仔盒抓至洞口使其順 著洞口掉下,待第一盒公仔盒掉入取物口後,被告之左手又 立刻抓取在洞口旁的第二盒公仔盒,使其至洞口後亦掉落至 取物口內;待抓取完前開兩盒公仔盒後,被告之手又伸至更 裡面至檯面正上方欲抓取第三盒公仔盒,此時可見被告身體 原是正面朝上,為了能讓手伸更進去,被告身體更靠近本案 機台,而該盒公仔之盒身為一金髮卡通女子,被告之手有觸 碰到該盒公仔並做抓取動作,後待監視錄影畫面突然跳至白 天畫面且螢幕右下角時間顯示為中午12點24分許之際,本案 機台上最裡面有橫躺一盒與被告前開所抓取之第三盒公仔盒 同款之金髮卡通女子公仔盒各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時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證;更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 上開時、地伸手進入本案機台內拿取2盒公仔盒之際,該2盒 公仔並非屬於卡洞狀態,而均係置於機台檯面內之證述,核 屬相符,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均堪認無疑。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伸入本案機台洞口進而拿取上開2盒公仔盒時, 該2盒公仔既均非屬卡洞狀態,而均係置於機台洞口旁,則 此2盒公仔斯時所在檯面位置,顯非屬被告所辯或告訴人前 所證稱娃娃機台業界默認客人在保夾情況下,可將卡洞堆疊 洞口之商品予以伸手取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明確證稱本案機台並無標示卡洞商品可自取,且被告當日
並無就商品卡洞一事與之聯繫,又在商品卡洞情形下,客人 除伸手將卡洞之商品拿出外,並不可再伸手去拿洞口旁邊平 台上之其他商品,則被告當日如前所認自行伸手進入本案機 台洞口,進而先後拿取前揭公仔盒之舉,自均係在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下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確供承,當日其 在保夾狀態所可拿取之商品,已在其為上開拿取2盒公仔行 為前,即已取出置於腿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 ),且被告嗣後自本案機台內所拿取之上開2盒公仔,原均 係置於機台洞口旁,而未有卡洞堆疊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在商品未有卡洞情形下,猶逕自以上開方式接續 拿取上開2盒公仔,其主觀上自具為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至臻明確。是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 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取。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遭竊之2 盒公仔於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商品卡洞堆疊而可任由客人 自行拿取之狀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2盒公仔自無辯護 人所稱商品因卡洞堆疊而依商業習慣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情 。又縱認被告當日於拿取第3盒公仔後,確有將該盒公仔重 行置回本案機台內,然此或係因被告基於個人喜好或因該盒 公仔已與其他先前所抓取之公仔內容重複,從而不欲保有該 盒公仔方予置回,惟被告拿取後再行放回第三盒公仔之舉, 均無礙本院就被告確有竊取上開2盒公仔盒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之認定,故辯護人此等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先後竊取上開公仔2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洞 口,竊取卡於洞口之商品得手,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意,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 還竊得物品,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合計為500 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賣手機為業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復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 公仔盒2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復衡酌其於本案所 竊取之財物金額尚微,且其除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對本件量 刑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是應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深記教訓,日後信無 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並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