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7號
TYDM,111,簡上,11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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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樂(原名楊鎮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寶樂翁揚洲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 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翁揚洲徒手毆打楊寶樂頭部,楊寶 樂則持手電筒毆打翁揚洲,雙方並相互拉扯、推擠及扭打, 致楊寶樂受有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翁揚洲則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血腫等傷害(翁揚洲所 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 。
二、案經翁揚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寶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翁揚洲 發生爭執並且曾持物品打到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97至99頁),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見簡上卷第46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拿東西打 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38、75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期間被告持手電筒毆 打告訴人,2人並相互拉扯、扭打、毆擊,有前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6至63頁),而與被告單方面遭人毆 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血腫等傷害,則 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 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得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 制自身情緒而而訴諸暴力互毆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素行,及傷害告訴人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 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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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