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晟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22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插入Taiwan mobile品 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再將之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黃偉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聯繫使用。黃偉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5月17日前某時,由黃偉佑以插有上開門號 SIM卡之手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草稚-重新開始」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轉帳、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6之帳戶,旋將金額提領一空。嗣於107年5月17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經警扣得黃 偉佑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插 有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 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踐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
以供被告答辯,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偉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姿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西螺農會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申請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 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 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 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之前案執行刑 情形,並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檢察官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上事實欄所載,且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詐財歪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門號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1 林華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 蔡淑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 3 陳宜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4 陳學聖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 5 藍利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6 吳姿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1 乙○○ 於107年5月14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友人,致電乙○○,佯稱急需用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8萬元匯至廖憶慧(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西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廖憶慧提領並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07年5月15日 上午8時48分許 3萬元 2 甲○○ 於107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致電甲○○,佯稱急需用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07年5月16日 上午8時35分 2萬元 3 戊○○ 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07年5月16日 下午6時12分許 7,475元 107年5月16日 下午6時12分許 774元 107年5月16日 下午6時34分許 374元 4 丁○○ 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07年5月16日 下午6時40分許 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