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9號
TYDM,111,簡,209,2022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良亞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許三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許泰偉於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1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許泰偉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常申 請程序進口化學物質,竟偽刻告訴人良亞公司之大、小章, 並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再將該個案委任書轉交由不知情旅 捷公司之員工吳家宜於108年7月19日以郵寄方式寄交給捷力 公司,使不知情之捷力公司梁碧洪以該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 情之中信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辦進口 報關,足生損害於良亞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資料審核 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 、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所蓋之「良亞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許三發」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業經交付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 辦報關,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偽刻之「良亞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許三發」之 印章,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存在,又該等印章 價值不高,復可隨時刻印取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宣 告沒收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許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偉前經營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經營進 口報關業務,明知其未得良亞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亞 公司)負責人許三發之同意,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欲以良亞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委託捷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以海運方式,自中國進口氯化 聚乙烯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而於108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間、於不詳地點,偽刻良亞公司之大、小章,並蓋印於個案 委任書上,再將該個案委任書轉交由不知情旅捷公司之員工 吳家宜於108年7月19日以郵寄方式寄交給捷力公司,使不知 情之捷力公司梁碧洪以該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就系爭貨物於108年7月24日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辦進口報關(報單編號第AA/08/575/ T2391號),足生損害於良亞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資 料審核之正確性。嗣該系爭貨物於108年7月29日經查驗後, 發現其成分應為1,2-Dichloroethane(1,2-二氯乙烷)及Cy clohexane(環己烷),而屬環保署所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 性化學物質,輸入時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之毒性化學物,因而通知許三發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良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泰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未與許三發聯繫,即以良亞公司之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 ㈡證明係由被告委託捷力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 ㈢證明個案委任書上記載之電話,是被告當時所經營旅捷公司之電話。 2 證人許三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基隆關之談話筆錄。 ㈠證明被告未經良亞公司同意,即使用良亞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㈡證明許伯榮自18歲起即有精神病,已長期於桃園療養院、八里療養院等醫療機構治療,並反覆入院,系爭貨物不可能由許伯榮進口,許伯榮也不可能自行刻印良亞公司印章,蓋印於個案委任書。 3 證人黃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基隆關之談話筆錄。 ㈠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委託捷力公司之梁碧洪(已歿)處理,且都是由被告與捷力公司作接洽,捷力公司並未接觸良亞公司其他人。 ㈡證明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係由被告所提供。 4 證人許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許伯榮並未委託被告從中國以海運進口系爭貨物。 ㈡證明個案委任書上良亞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許伯榮所蓋印。 ㈢證明係被告欲要求許伯榮進口系爭貨物,遭許伯榮拒絕,要求被告自行與許三發聯繫。 5 證人王致信於基隆關之談話筆錄。 ㈠證明系爭貨物是捷力公司接了旅捷公司之單子,再轉由廣州凱旋海運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廣州凱旋公司再委託中信公司代為處理台灣的報關事宜。 ㈡證明中信公司有向被告確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且由許泰偉告知系爭貨物係塑膠原料,非危險品,並聲稱良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的親戚,以往都由被告幫良亞公司進行報關。 6 證人吳家宜於基隆關之談話筆錄。 證明良亞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系爭貨物之紙本發票、裝箱單,係由被告所提供,再由吳家宜送給捷力公司。 7 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 證明系爭貨物是以良亞公司之名義,於109年7月24日經香港,自中國進口。 8 個案委任書。 ㈠證明被告持非良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並以之委託捷力公司申辦進口。 ㈡證明個案委任書上所記載良亞公司之聯絡電話,係旅捷公司之電話。 9 進口貨物明細表、BILL OF LANDING、提貨單、到貨通知書、對貨資料。 證明系爭貨物係經香港出口,於108年7月24日運抵臺灣基隆港。 10 良亞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27日函。 證明被告未得良亞公司同意,即以良亞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11 廣州白云黃石凱旋貨運代理服務有限公司之說明函。 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捷力公司委託凱旋海運公司以海路自中國進口。 12 中信國際有限公司說明函。 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凱旋海運公司委託中信公司進行報關,且由被告告知良亞公司是其叔叔的公司。 13 被告與捷力公司梁碧洪的對話截圖。 ㈠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委託捷力公司以海路進口。 ㈡證明梁碧洪傳送系爭貨物之照片給被告,向被告確認由鑫達物流送來的系爭貨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為肯定之回覆。 ㈢證明被告傳送良亞公司之網路資料給捷力公司,欲以良亞公司作為進口之名義人。 ㈣證明梁碧洪向被告詢問貨物之寄送地址時,被告雖有提供良亞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地址,但仍對梁碧洪強調,將貨物送到被告之公司即可。 14 旅捷公司吳家宜與捷力公司梁碧洪之對話截圖。 證明係旅捷公司之吳家宜將良亞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寄給捷力公司。 15 凱旋海運公司之群組對話截圖。 證明系爭貨物於報關時,遭查驗發現與申報之化學成分不符,及後續處理之經過。 16 凱旋海運公司之梁小燕與捷力公司梁碧洪之對話截圖。 ㈠證明中信公司用以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係捷力公司自吳家宜處收到後,再轉寄給中信公司。 ㈡證明凱旋海運公司於處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之問題,曾聯繫許伯榮,經許伯榮回覆不曾進口系爭貨物。 17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伯榮身心障礙證明、許伯榮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許伯榮役男體格檢查表許伯榮免役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伯榮自民國94年起,即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就醫及住院接受治療,並因而判定免疫,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18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9月7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㈠證明許伯榮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院。 ㈡證明許伯榮於108年5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及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3日均因「思覺失調症」住院。 ㈢證明許伯榮於108年7月9日亦因「思覺失調症」而至桃園療養院門診看診。 19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6月4日函及良亞公司訴願書。 證明基隆關命良亞公司於文到2月內對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良亞公司因而提起訴願,足認良亞公司確實因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 20 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9日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商港服務費繳款通知書。 證明航港局命良亞公司給付商港服務費,良亞公司因而提起訴願,足認良亞公司確實因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 21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 證明許伯榮於107年5月28日至108年5月12日間,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 22 許三發當庭蓋印「良亞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證明個案委任書上之印文,並非良亞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 二、訊據被告許泰偉辯稱係許伯榮委託其進口系爭貨物、個案委 任書係許伯榮所蓋印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遭證人許伯榮所 否認。又依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許伯榮已長期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病症,反覆入住療養院接受治療,在被告於108年7 月10日告知捷力公司欲進口系爭貨物前,證人許伯榮才因竊 盜罪於107年5月28日至108年5月12日間入監執行,又因「思 覺失調症」於108年5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入住桃園療養院 ,顯然難認長期因「思覺失調症」接受治療,亦無固定工作 之證人許伯榮,有何動機及能力,聯繫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 進口系爭貨物。又如證人許伯榮確實有意進口系爭貨物,當



可自行向其父許三發表明需求,並自家中取得良亞公司真正 之大、小章,殊無另行刻用良亞公司大、小章之必要。且系 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均是由被告出面與捷力公司作協調,個 案委任書之聯絡電話,亦是記載被告先前所經營旅捷公司之 聯絡電話,而非良亞公司之電話,更非證人許伯榮之電話, 被告亦向捷力公司梁碧洪要求將系爭貨物寄送至旅捷公司, 足見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被告才是處於主導地位之人。則 被告進口系爭貨物,未先行向良亞公司之負責人許三發取得 同意,即逕以良亞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並未經同意 偽刻良亞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其所涉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偽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 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罪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個案委任書上之「良亞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許三發」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旅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