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號
TYDM,111,簡,20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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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24分許」更正為「54分許」、第11行 「壢普門市」更正為「中壢壢普門市」,並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 在網際網路上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其所張貼詐欺訊息截圖 等事證,足認其詐欺內容確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觀覽,是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㈡被告先後所為數度與告訴人張家嫿聯繫,並使其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對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郭庭鈺金融帳戶之金額雖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僅自該帳戶提領9,900元, 隨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歸還郭庭鈺,且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此經證人郭庭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於本案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900元(其餘100元部分被告已無支配 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上述郭庭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張貼詐 欺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 類、廠牌及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 尚未滅失,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2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 同住之郭庭鈺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郭庭鈺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復以暱稱「黃萊 恩」在臉書社群網站MarketPlace功能,佯稱欲販售誠品禮 卷,致張家嫿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 、11月3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200元、5,800元匯 款至黃俊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黃俊良旋即持上開帳戶提款 卡,於同年10月29日12時24分許、11月4日7時47分許、11月 5日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利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及萊爾富超商壢普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等處,總計提領9,900元得手。嗣張家嫿遲 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訊中之供 述 被告黃俊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郭庭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良有向證人郭庭鈺借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嫿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家嫿遭到臉書 社群網站上暱稱「黃萊恩」誆以販售誠品禮卷為由詐欺,因而匯款等事實。 4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臉書社群網站上暱稱 「萊恩」之人向告訴人誆稱欲販售誠品禮卷,並出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其街口帳號等事實。 5 郭庭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郭庭鈺名 下聯邦銀行帳戶總計1萬元後,旋即遭人領出共計9,900元等事實。 6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街口調字第10911016號函 證明臉書社群網站上暱稱「萊恩」之人所傳街口帳號,其申請者為被告等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12時24分許、11月4日7時47分許、11月5日12時47分許,接續在統一超商豐利門市、萊爾富超商壢普門市等處提領款項等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上開犯行合計領得9,9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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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