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張朝思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濬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思、劉子紘(原名劉文傑)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鍾育濬、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張朝思(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 10年12月1日及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 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145至14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揭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朝思累犯部分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朝思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張朝思具有累犯之事項,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張朝思有無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張朝思前科 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 被告張朝思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 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濬前有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張朝思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子紘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是渠等 素行非佳。被告鍾濬與告訴人徐玉權間遇有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糾集被告劉子紘、張朝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 家落地窗拉門玻璃及停收在該處之多部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其住家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 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告訴人表示不會到 庭,也沒有調解的意願,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63頁),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鍾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彩券行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家中有父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朝思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母 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劉子紘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接濟 家中父母金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 148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3人持以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之球棒數支,雖係 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且均已丟 棄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147頁 ),又上揭球棒係日常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 不大,已無沒收實益,且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 違訴訟訴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朝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緣鍾育濬之父鍾敏昌與徐玉權之子徐吉忠有口角糾紛 ,鍾育濬因而心生不滿,遂糾集張朝思、劉子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45分,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UJ-8283號自用小客車、 AQF-23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玉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住處,由鍾育濬敲門,經徐玉權前來應門,鍾育濬即 表示要找徐吉忠,待徐玉權表示徐吉忠不在屋內,鍾育濬即 下令指揮眾人分別持球棒,未經徐玉權之同意,逕行進入徐 玉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將該處客廳落地窗拉門玻璃砸毀, 並揮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XR-009 3號普通重型機車、750-LA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視 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玉權,並致徐玉權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徐玉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育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鍾育濬坦承糾集被告張朝思、劉子紘,於上開時間,分別駕車前往告訴人徐玉權上址住處,伊有持球棒進入屋內,將該處客廳落地窗拉門玻璃砸毀,並揮擊停放該處機車等事實。 2 被告張朝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朝思坦承依被告鍾育濬之指示,開車載人,並分別攜帶球棒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砸毀告訴人住處物品等事實。 3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子紘坦承依被告鍾育濬之指示,開車載人,並分別攜帶球棒,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劉子紘到場後,持球棒進入屋內,將該處客廳落地窗拉門玻璃砸毀,並揮擊停放該處機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鍾育濬下令指揮眾人分別持球棒,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進入屋內,將該處客廳落地窗拉門玻璃砸毀,並揮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XR-0093號普通重型機車、750-LA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等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鍾育濬等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且該處客廳落地窗拉門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XR-0093號普通重型機車、750-LA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遭砸毀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育濬、張朝思、劉子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鍾育濬、張朝思、劉子紘上開所犯之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 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鍾育濬、張朝思、劉 子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另被告鍾育濬、張朝思、劉子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之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被告張朝思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張朝思係一再犯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