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31號
TYDM,111,桃金簡,3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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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雴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罪數及共犯關係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院雖未傳喚被告 到庭,然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蔡千涵」之人 (下稱「蔡千涵」),任由該人將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並依「蔡千涵」指示提領款項並換購泰達幣,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已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其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千涵」使用,使「蔡千涵」使用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並依「蔡千涵 」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泰達幣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鄧美華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為 1萬5,000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 償予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7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堅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本院遍 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周雴縈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雴縈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 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周雴縈帳戶 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於該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周雴縈竟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蔡千涵」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詐術,致鄧美華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周雴縈依「蔡千涵」指示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泰達幣,而利用 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雴縈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 政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來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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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