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999號
TYDM,111,桃簡,99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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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 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 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 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 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之審酌事 項。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檢察官業既未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 ,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惟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 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車尚未經查獲,而未能返還予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 案,且未經查獲,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廠牌TIMBER WOLF之紅色電動車1輛 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74號
  被   告 周俊儀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9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 「彪吉利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MAPPALA JOHAR BUNN AO所有之紅色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3萬68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MAPPALA JOHAR BUN NAO發覺上開車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MAPPALA JOHAR BUNNA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MAPPALA JOHAR BUNNAO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紅色電動車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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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