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辱罵 內容應更正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 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郭信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福與張原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細故致生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2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公設 之大客廳,對張原誠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 、「你在衝三小,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原誠之名譽二、案經張原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信福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原誠辱罵: 「你在衝三小,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賴怡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 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