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范煜章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更正為「范煜章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煜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冠賢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 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 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 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 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素行非佳,其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經警員到場勸導時,竟對值勤警員當場辱罵,並徒手抓傷警員臉部,以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該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播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范煜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煜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楊凱傑及李廷皓到場勸導時,明知楊凱傑及李廷皓均 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楊凱傑及李廷皓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的」等語,復徒手抓傷李廷皓臉部,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李廷皓施強暴,致李廷皓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煜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楊凱傑及李廷皓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現場錄音譯 文各1份及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