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23號
TYDM,111,桃簡,82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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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03號、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凌晨01 時1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4時37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37頁);第三 行記載之「自行車1臺」後補充「(新台幣元27000元)」, 有告訴人帕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34 4號卷第24頁)。⑵犯罪事實欄㈡第四行記載之「紅色電動車 1臺」後補充(新台幣24500元)」有告訴人陳氏深於警詢之 證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3頁)。⑶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電動自行車之價值不斐、 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有無尋獲、其於本案前即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取帕米、陳氏深之電動自行車各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發動PAMI PHURIDECH(帕米)所有 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PAMI PHURID ECH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LE THI BAC(黎氏北)所有之黑 色電動車1臺(已發還)、TRAN THI THAM(陳氏深)所有之紅 色電動車1臺均停放在停車格內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萬 能鑰匙發動電門方式分別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離開上址。 嗣LE THI BAC及TRAN THI THAM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PAMI PHURIDECH、LE THI BAC及TRAN THI THAM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PAMI PHURIDECH、LE THI BAC及TRAN THI THAM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上揭犯 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憑,被告之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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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