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616號
TYDM,111,桃簡,61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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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鎮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鎮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0 顆,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警於110年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經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0顆(驗餘淨重:9.5014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及4-acetoxy-D MT」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即被告於110年1月24日 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1月22 日晚上10時許,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 押物品為我所有,其中一包鴛鴦錠(即上開綠色圓形錠劑20 顆,參110年度偵字第6685號卷第247頁)是我的,是我打算 要拿來施用但還沒有施用的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第1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徐鎮華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0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4-ace



toxy-DMT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等語,然4-acetoxy-DMT係迷幻魔菇類成分, 目前尚未經列管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九)在卷可參(偵字 第6685號卷二第423頁),是公訴意旨認4-acetoxy-DMT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未洽,惟被告持有4-acetoxy-DM T之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 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字第6685號卷一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圓形錠劑20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85號卷二 第2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行之鑑 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圓形錠劑20顆(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4-acetoxy-DMT成分(未經列管),驗前毛重11.2738公克,驗前淨重10.0008公克,因鑑驗取用0.499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50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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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