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昭益係「 明知」告訴人楊春泰並未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芒果 予台灣民政府秘書長林志昇之情事。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明知無上開情事而加以散布,反而,依被告偵訊中 所言,其係在某次聚會聽聞台灣民政府相關人講述後,未經 合理查證,即加以散布。
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 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 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 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 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 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 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 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 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附件所示之被告所散布之訊息,該二訊息顯然兼具「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被告既於偵訊僅稱其係在某次聚會 聽聞台灣民政府相關人講述,可見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而其散布之訊息之事實部分,亦殊無僅憑單一人或數人之片 面傳述,在未向採購之直接關係人詢問前,即遽斷為真,並 以此傳述之,是難謂其有理由確信其臉書所散布訊息為真實 ,其實有重大輕率以上之真實惡意,復其本於上開訊息之非 屬真實之事實部分所為評論即「這不是明明要錢嗎」,自不 能謂為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綜此,被告於臉書所散布之本 件訊息已經超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並有貶損告訴人楊春泰之
名譽,自已構成誹謗。
五、審酌被告傳述之訊息內容、被告傳述之臉書係公開之臉書網 頁可閱聽之人數眾多、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 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勇於承認錯誤,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併考量本件本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電 話陳稱其年紀大無到場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昭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益與楊春泰均曾為台灣民政府成員,詎陳昭益明知楊春 泰並未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售芒果予台灣民政府秘書
長林志昇(已歿)之情事,亦明知台灣民政府之研習會現場 有逾40人參與,亦會以臉書網頁散布播送至全國,仍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春城大樓舉辦研習會之際,指摘楊 春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詞,足生損害於楊春泰之名譽。二、案經楊春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春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YOUTUB E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查,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楊春泰他家是種芒果的,種芒果,然後就開口,就跟秘書長講說,我有那個芒果,那個芒果一箱是5,000塊,啊那秘書長我算你3,600就好,一箱,一箱幾個,15個,秘書長有那麼笨嗎,那一箱360塊就夠了,跟祕書講說,這是什麼好...什麼品種比較好的,秘書長有那麼笨嗎,他秘書長就(臺語)好,你要錢沒關係,有辦法解決就好,你南部給我顧好就好,(國語)這不是明明要錢嗎,楊春泰 2 另外我再補充一下,楊春泰剛剛他既然是暗示要錢,那秘書長就跟他買了幾箱,一箱3,600,秘書長就跟他買了一二十箱,一二十箱就是怎樣,回來他又吃不了這麼多啊,就開始送,送給幹部那些,警察派出所那邊,結果打開一看,(臺語)已經有黑色斑點,(國語)一箱...3,600,講到這個,真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