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72號
TYDM,111,桃簡,187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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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論罪及執行紀 錄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 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 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輕重,前有因重 利、妨害自由、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04號
  被   告 蔡坤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滿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覺懸掛之車牌有異而遭攔查,並予 以扣車處分,蔡坤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柳光明以臺語出言辱稱:「幹你娘 你兇三小」等語,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旋為 警當場依法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志固不否認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因為警察先罵伊媽媽,伊才罵回去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1片、譯文 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核與警員柳光明、唐熙岳、吳元耀陳彥凱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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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