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60號
TYDM,111,桃簡,186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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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長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洪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 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不在時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將所竊得物品歸 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 境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經警尋獲 或被告交還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63至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至告訴人雖稱其遭竊之水缸,與被告交還告訴人之



水缸為不同之水缸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卷內查無告訴 人所稱該水缸之照片或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交還告訴人之水 缸為不同之水缸。是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6號
  被   告 洪長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長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徐文昌居所後方,見徐文昌所有之打穀機、拉鏜、插秧轉輪 (拉鏜)、石磨、石磨手搖器及水缸放置該處倉庫內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經徐文昌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長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 這些東西,但伊不認為自己有犯罪,因為這些東西是航空城 的遷移戶搬出來的東西,都是在倉庫外面,伊認為這些東西



是告訴人徐文昌清出來不要的,伊趕在清潔隊清理之前去搬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牛搭部分,業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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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