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96號
TYDM,111,桃簡,179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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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EAKAEN TEERAPOL(中文姓名:替拉彭)



CHAIPHUTHON PHONGSAKON(中文姓名:彭沙光)



WECHBANPHOD NATTAPONG(中文姓名:納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EAKAEN TEERAPOL、CHAIPHUTHON PHONGSAKON及WECHBANPHOD NATTAPONG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3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 3人因細故對告訴人CHIAOCHAN AUDOM心生不滿,竟出手攻擊 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NUEAKAEN TEERAPOL        CHAIPHUTHON PHONGSAKON        WECHBANPHOD NATTAP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EAKAEN TEERAPOL、CHAIPHUTHON PHONGSAKON、WECHBANPH OD NATTAPONG與CHIAOCHAN AUDOM有所嫌隙,詎NUEAKAEN TE ERAPOL、CHAIPHUTHON PHONGSAKON、WECHBANPHOD NATTAPON G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8時2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徒手毆打CHIAOCHAN AU DOM,致CHIAOCHAN AUDOM受有頭部紅腫、左耳紅腫等傷害。二、案經CHIAOCHAN AUDOM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EAKAEN TEERAPOL、CHAIPHUTHON PHONGSAKON、WECHBANPHOD NATTA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CHIAOCHAN AUDOM於警詢之指訴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3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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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