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施用 毒品」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賴政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記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最近一次業於109 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 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賴政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 確定;又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 ,以吸食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依職權送請再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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