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818號、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1 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許 」;第9行「申請註冊GASH會員」,更正為「申請註冊GASH 會員編號ZZ0000000000」;附表編號4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欄「110年12月6日」,更正為「110年12月5至6日」;刪除 第10行起「。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上開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使用以向告訴 人詐取點數,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 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犯罪 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 等刑案紀錄,本案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用,竟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顯然較低,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居無定所、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晶片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獲得300元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之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揭中華電信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鄧雅萍、施秀蓮、陳芊君及商綵 珮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並依指示 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經鄧雅萍、施秀蓮、 陳芊君及商綵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鄧雅萍、施秀蓮、陳芊君、商綵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雅萍、施秀蓮、陳芊君、商綵珮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鄧雅萍、施秀蓮、陳芊君、商綵珮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樂點公司註冊及交易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告訴人鄧雅萍、施 秀蓮、陳芊君、商綵珮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鄧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2 施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0年12月5日 22萬元 3 陳芊君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相約外出見面,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此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110年12月4日 1,000元 4 商綵珮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借款要先購買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6日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