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H-089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 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爰 審酌被告購買權利車後,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拖吊,而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懸掛於該權利車上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 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與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許弘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 ,為免遭權利人取得占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購物」,訂製「BCH-0895」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 再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懸掛該偽造汽車號 牌2面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之 。嗣於同日19時許,許弘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汽車號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汽車號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