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691號
TYDM,111,桃簡,169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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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秀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雞胸肉貳包、魷魚圈壹盒、冷藏肉包壹包、敏豆壹盒、小白菜貳包、高粱酒(300c.c.)壹瓶、青蔥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賣場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賣場財 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 前即曾因犯竊盜罪,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 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5 號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 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在 上開賣場竊得之雞胸肉2包、魷魚圈1盒、冷藏肉包1包、敏 豆1盒、小白菜2包、高粱酒(300c.c.)1瓶、青蔥1把,均 未返還予上開賣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上開商品均交 予街友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卷第17頁 反面),是以,被告此部分竊得之上開商品,既未返還予上 開賣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下午4時1分許,竊得之空心菜2把、星太郎點心條餅1包、 二節翅3盒、熟鳳尾蝦仁3盒、雞蛋1盒、雞胸肉3盒、桂冠雲 吞2包、金門高粱酒(300cc)3瓶、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阿進 師麻辣鴨血1罐、阿進師五更腸旺1罐,於扣案後,均已通知 上開賣場之員工林暐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卷第43頁),是以 ,被告所竊得此部分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闕秀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員工林暐棻所管 理之雞胸肉2包、魷魚圈1盒、冷藏肉包1包、敏豆1盒、小白 菜2包、高粱酒(300cc)1瓶、青蔥1把(未扣案),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另於翌(22)日下午4時1分許,在 上址家樂福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員工林暐棻所 管理之空心菜2把、星太郎點心條餅1包、二節翅3盒、熟鳳 尾蝦仁3盒、雞蛋1盒、雞胸肉3盒、桂冠雲吞2包、金門高粱 酒(300cc)3瓶、純喫茶檸檬紅茶2瓶、阿進師麻辣鴨血1罐、 阿進師五更腸旺1罐(已發還)(前開物品總價值共新臺幣3 37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林暐棻察覺有 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崎頂農會」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暐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111年6 月22日所竊得之物品已交還與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於 111年6月21日所竊得之物品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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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