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347號
TYDM,111,桃簡,134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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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 記載應予刪除以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職權擷取卷內光碟 列印截圖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被告馬若愚如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分別對被害人藍黃錦惠楊姵慈所為之竊盜犯行,固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二航廈所犯,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 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 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航空站佔地廣闊 ,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 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甚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 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航空 站」,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航空站」既與「 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 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 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而: ㈠被害人藍黃錦惠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入境一樓西二門南側手扶梯入口發現遭竊等語,可悉被告 就本部分犯行行竊地點為上開機場管制區外之「門口」旁手 扶梯,且參諸本院職權擷取卷內光碟列印截圖,可見被告下 手行竊之處顯屬入境管制區「外」之手扶梯,此由該截圖下 方處顯示:「入境旅客專用普篩等候區」一節,可以得知。 是被告本部分行竊處不論入境、出境旅客甚或係接機民眾,



皆可自由出入,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顯不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航空站」之要件。另㈡被害人楊姵慈遭 竊取財物之客運巴士站,既位於上開第一航廈之地下1樓, 顯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航空站」之要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若愚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段(對被害人藍 黃錦惠所犯竊盜行為)、後段(對被害人楊姵慈所犯竊盜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執行完畢之日)之記載,尚有誤會; 且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 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 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 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警詢至偵 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且對己之行為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有所體認;並考量其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犯罪所生危害略已減輕;暨酌 以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 其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之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聲請意 旨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竊得被害人藍黃錦惠持有之藍色錢包、 新臺幣(下同)1,300元;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竊 得被害人楊姵慈持有之300元,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均不予以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前述多次竊盜案件之有罪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11年5月1日上午1 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 境1樓西二門南側手扶梯入口旁,徒手竊取藍黃錦惠所有之



藍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統聯客運公司櫃檯,趁 櫃檯人員楊姵慈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自櫃檯抽屜內竊 取300元之現金款項(已發還),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藍 黃錦惠楊姵慈察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柱前查獲,並當場在 其身上扣得前開藍色零錢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若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 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藍黃錦惠楊姵慈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 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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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