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於本案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洋酒禮盒1盒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1號
被 告 張勝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內,徒手竊取 該行所有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50元之洋酒禮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行員工阮雪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紹羽、阮雪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刑案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