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41號
TYDM,111,桃簡,114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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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住處頂樓,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通 知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於111年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並 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
四、按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 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 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而公訴意旨認定施 用毒品之時間與採驗尿液之時間相差逾120小時,顯違經驗 法則,從而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與 公訴意旨有異,惟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之依據係前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而在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為判斷 施用毒品犯行有無之重要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標的, 應可認定為:「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之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藉此方式特定本案審理之範圍,尚不致與 其他案件混淆,既然本院或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施用時間,均 屬於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得佐證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自仍具有同一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 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 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山、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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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